浅谈老师罚没权的合法性
作者:罢宴时间:2024-11-25 23:19:13热度:0
导读:现在的很多学校出台了相关规定,凡是带手机、MP3等与学习无关的东西来校的学生,一经发现,东西就罚没,等家长来领取,更有甚者,干脆就一直到期末或学生毕业后才归还。有的学校即使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教学中
现在的很多学校出台了相关规定,凡是带手机、MP3等与学习无关的东西来校的学生,一经发现,东西就罚没,等家长来领取,更有甚者,干脆就一直到期末或学生毕业后才归还。有的学校即使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教学中,老师罚没学生物品的做法,也是普遍,甚至是习以为常的事情。学校或者老师的这些行为,名义上都是为了搞好教学,保证教学质量,似乎也被大多数家长所接受,但仔细思量,其合法性值得商榷,甚至可以明确地说是不合法的。
如果学生将爆炸物、毒品等违禁物品带到校园,学校代为罚没,然后交予有关部门,当然是应该的、合法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学生仅仅是把违反校规校纪的东西带来,学校罚没代管,就涉及到是否违法的问题了,因为这种做法从法律上讲不仅违反了我国的行政法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我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权是由只能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予的,由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单位部门都没有行使该行政权的权利,学校也不例外。《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学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老师作为事业单位的职员,他们都没有赋予行政执法权,没有权利罚没学生的东西,尤其是数额较大的电子产品,其实即使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他们的行政处罚权限也都是有限制的,不仅在数额上有限制,行使行政处罚权还必须有合法的程序,而学校或者老师的这种行为实际上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
当然,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非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授权的方式取得行政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实际上,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能被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学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其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由此可知,学校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既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存在可能从行政执法机构取得授权和委托的可能,根本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没有权利罚没学生的私人财产。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也有人会说,学校或老师的罚没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罚没”,因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进行的罚没是要充公的,不再归还个人。学校或老师的“罚没”一般只是“代管”的意思,最终是要物归原主的。那么我们来探讨一下这种物归原主的强制“代管”方式的影响以及合法性的问题。也就是学校或老师有没有强制“代管”的权利?其是否对物之所有人没有产生物质损害呢?
学校或老师的这种强制“代管”,其目的在于维护学校教学秩序或者课堂纪律,似乎可以理解,但从程序上和实际操作上却没有合法的依据。其实这种强制“代管”很难认定为一种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因为既然是“代管”,那么是代谁管理呢?如果是家长,似乎可以说的通,但实际上学生的诸多电子用品手机、MP3等都是家长买的,也是为学生使用的,如果学校或老师强制“代管”很长时间,不让学生使用,显然违背了被代管人的意愿;如果是学生,那就很难说通了,老师强制代学生管理自己的物品,让该物品脱离物之所有人(学生),长期得不到使用,显然是限制了学生的所有、使用、处分自己物品的权利,更加与“代管”的本意不符。
更重要的是,很多罚没的物品是数码产品,这种产品更新换代快,时间性很强,物品贬值也很快,如学校或老师在学期末或者毕业时才将罚没的物品还给学生,这些物品很有可能已经被淘汰,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没有得到原物所本应实现的价值,显然造成了学生物品的实际损失,那么这种损失,作为代管人的学校或老师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吗?实际操作中学校或老师根本就不会给予学生相关赔偿或者补偿。不仅如此,有些教师在罚没学生物品后,由于一时粗心,将东西弄丢,到时候无法归还,其对于学生的物权侵害就更加明显。
如果这种强制“代管”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想来只有比照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看待了,但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违反刑事或行政法律的人,执行的机关只能是法律所赋予的公检法及其它有权机关,学校根本就不具有执行强制“代管”的合法主体地位。对于这样一种准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应该完全禁止的。
这种问题的产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一是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学生使用的物品越来越贵重,二是我们民主法制的建设发展,相关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的出台导致的。长期来看,最终解决该问题的途径,还是要依靠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学校或老师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最根本的方法是,一旦因为学生违反学校教学课堂秩序导致了罚没较贵重物品,应该说服教育,或及时和家长取得联系,共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同时在短期内将贵重罚没物品归还学生或者家长。只有这样,即能在保证了教学课堂秩序,又不违反法律,同时避免了自己长期保管罚没物品所产生的责任或者麻烦。